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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律师韩春艳律师关于一桩运动造成的意外伤害案件分析

发布时间:2020-01-09 1551人看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2民初5994号原告:都某,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任丘市会战南道华北石油XXXXXX。身份证号:1329031971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任丘市金地花园小区XXX。身份证号:13290319700826XXX4.
被告:许某,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任丘市永基花园小区XXX。身份证号: 13290319730XXX3.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8月31日出生,住任丘市华北油田井下小区XXX。身份证号:132801XXXXX2815.
被告许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某诉被告李某、许某、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李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艳、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许某、王某共同赔偿原告都毅各项损失共计328143 元;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认识,偶尔一起打羽毛球,2018年1月31日下午,原与被告李某用的元后到单北石油并下公司院内的羽毛确馆打球,在球场遇树粮香王某、许某,原、被告四人自愿组合进行羽毛球双打项目,原告与被告李某为一组,被告许某和王某为一组,双打过程中,对方将球打过来,原告站位在球场右前,被告李某站位在球场左后,原告后退接球,被告由后向前杀球,被告球拍与原告球拍发生碰击,被告球拍折断物击到原告左眼,导致原告眼睛严重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共发生医疗费293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539.58元,护理费4604.67元,交通费4650元,食宿费3125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832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0元,上述损失共计
328143.27元。原告认为在与三被告打球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为三被告共同行为所致,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我认可当时和原告一起打球,在运动过程中因意外致原告受伤,虽然球拍在我手中,但是在打球过程中球的位置是不确定的,当时对方打的球是左后场高远球,我正常杀球,原告由右前场后退至左后场向上挥拍接球,和我杀球的时候的动作相反,两球拍碰撞导致我球拍断裂我的断拍在惯性下继续下行造成原告眼睛受伤。我用的球拍是新的,从生产到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强调一下,根据球场规则因为球高过了前场队员的头部,应该由后场队员接球。 我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件。
被告许某、王某辩称,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许某、王某只是偶遇于球场,李某与原告球拍相撞折断达到原告左眼鼓原告受伤,与被告许某,王某无关,被告许某、王某无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许某、王某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体育运动可能带来的后果成意外,其自身应为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下午, 原告与三被告在华北石油井下公司院内的羽毛球馆打球,原告与被告李某为一组,被告许某和王某为一组,双打过程中,对方将球打过来,原告与被告李某接球过程中,双方球拍发生碰击,被告球拍折断物击到原告左眼,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熙仁医院就医,诊断为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等,并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6天。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 1、都毅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都某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15-45日,一人护理(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王某生育子女二人,长子都某,2005年1月19日出生。次子都某,2016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周某,1944年6月28日出生。
 
      再查明,都某,系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职工,2018年2月和4月休病假两个月,3月请轮休假一个月,因请假3月扣减工资及津补贴1553.79元,4月扣减工资及津补贴3119元,5月扣减工资及津补贴1553.79元,3月 份发放2月份奖金时扣减1040元,5月发放4月奖金时扣减623元,7月发放二季度奖时扣减650元。
 
上述 事害有原所被告陈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工资发放表、华北运输公司人事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都某和被告李某的球拍碰撞折断致原告眼晴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补偿责任。因被告许某、王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许某、王某不承担责任。1、原告主张医疗费29736. 02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45天x 30元/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8晶状体损伤、 5.1.9玻璃体损伤营养15-45日,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900元(30天x 30元/天) ;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3288元(30548元x 20年x0.3)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890元(21年 x 20600元x0.3/2),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周某生活费12360元,未提供周蓉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误工费8539. 58元,有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护理费4604. 67元,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7349元,酌定护理期限30日,支持护理费3070元; 9、原告主张食宿费2262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10、 原告主张交通费4651元,提供的车票为951元,本院支持交通费951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06974.6元,由被告某 承担30%的补偿责任即9292 3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1000元,尚霄补偿原告71092 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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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都某各项损失71092. 38元,
二、被告许某、王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都某负担243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立平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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