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艳律师xxx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5 2151人看过
原告:xxx,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
原告:xxx,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
原告:xxx,又名刘月梅,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
原告:祖某,男,200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诉讼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原告xxx、xxx、xxx、祖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河间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xxx、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被告河间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间保险公
司赔偿四原告车上人员座位险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4时00分许,薛建伟驾驶冀J×××××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79KM+320M时,与秦俊峰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的豫A×××××、豫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祖安华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勘查认定,薛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俊峰负次要责任,祖安华无责任。薛建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间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河间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有任何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间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薛建伟违反交通法第49条,机动车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也是因为此行为造成本次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42条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被告河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保险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被告河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薛建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一张、火化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xxx将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河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万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河间保险公司依法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赔付的义务。原告xxx、xxx、xxx、祖某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乘客祖安华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祖安华死亡后的相关损失,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河间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金50000元,有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一张、火化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乘客祖安华乘坐事故车辆存在驾驶人违法超载、搭客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被告河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河间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此被告河间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xxx、祖某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