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任丘韩春艳律师!

委托李律师关于股权转让案件胜诉1

发布时间:2019-07-23 1226人看过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即使是朋友之间也有不愉快的时候, 好多朋友都是因为当初合作进行创业,最后因为利益的关系导致出现问题。但是,合伙开公司怎么才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给大家剖析下:
 
【案情简介】
 
北京市顺义区的白XX与甘肃省白银市全某合伙开一家公司现双方因在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某将持有的北京某公司15%的股份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现支付全某股权转让款3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40万元在2017年7月1日前付清。
 
但事后白某某以对自己的权利内容认识不充分,存在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履行将导致白某某财产受到损害。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不支付剩余股权对价款。
 
【以案析法】
 
李律师在庭审中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详细阐述了白某某作为北京某公司这一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对全某的出资及股东身份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予以认可,故全某对北京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合法有效,其可以依法将所拥有的股权进行转让。并且全某与白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白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具有可撤销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针对以上主要争议点李律师列出以下四点辩称:
 
第一,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被告起诉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后又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合同义务,属于恶意诉讼;
 
第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对北京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出资情况十分清楚;
 
第三,北京某公司在成立时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不影响被告成为北京某公司股东,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了持股协议后,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未作工商登记变更股权不影响被告持有股权的事实,现双方因在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纠纷,原告才分别和被告以及案外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公司大股东,因此同意退出公司;
 
第四,公司成立后始终由三名股东共同经营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公司大股东、公司法人,应当具有更高的认识能力,在被告已经出资到位公司已经经营一年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此,原告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合同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议庭采纳了李律师的答辩意见,《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不予撤销,白某某需支付全某剩余股权转让款。
 
李律师运用扎实的专业知识、利用丰富的股权案件再审经验,维护了全某合法股权转让的胜诉,成功的维护了全某的权益,避免了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全某的高度评价与认可。

↑上一篇:徐律师民商事案件再次胜诉1
↓下一篇:辞退员工需谨慎,一着不慎赔双倍!
返回列表

任丘韩春艳律师

手机:15831870525
律师:韩春艳律师
邮箱:hcy8186@126.com
地址:任丘市中央公园1号楼6楼602室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扫码关注微信

咨询法律问题

Copyright © 任丘韩春艳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ICP备案号:冀ICP备案  技术支持:韩春艳律师        网站建设:微信381868431